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5********,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之机攀窗进入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被害人梁某某房屋二楼翻找财物未果后,又通过公共通道进入邻居周某某家一楼房间,盗走租住在此的被害人任某甲放置在行李箱内的现金75元(人民币,下同),被害人顾某某放置在背包中的现金100元,被害人黄某甲放置在背包内的现金520元及手表一块,被害人任某乙放置在行李箱内的现金26元及利群香烟一包,被害人任某丙放置在钱包内的现金20元。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房屋,趁无人之机,进入房屋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硬币一袋(价值约0.5元)、旧纸币一袋(价值约5元)。

3.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丙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房屋,盗走被害人黄某丙放置在屋内的戴尔笔记本一台、第三版人民币一袋(面值77.36元)、第四版人民币一袋(面值170元)、第五套人民币珍藏集一本(面值186元)、现金1625元、粮票若干、中国邮册两本、GEYA机械手表一部、黄金项链二条、黄金坠子二个、女士金戒指二枚、铂金项链(含坠子)一条。经物价认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黄金坠子、黄金戒指、铂金项链(含坠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分别向被害人黄某乙、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赔偿1500元、20元、75元、40元,得到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第五套人民币珍藏集、黄金项链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被害人黄某乙、任某丙等人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7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良俊

检察官助理:陈爱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