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67号
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监外执行),2017年5月8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和蒋某某共谋盗窃后,多次共同或者由陈某单独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门、玉带苑附近盗窃食品、茶叶、铜管等财物,所获赃物被二人销赃或者食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共同在江北区玉祥门4号附1号,盗窃被害单位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的九件食品;
2.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江北区盘溪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42元的食品,后又在江北区玉带苑15号1-1附近,盗窃被害单位江北区**食品批发部的两件价值100元的芽菜;
3.2020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共同在江北区玉祥门4号附1号,盗窃被害单位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的两件薯片;
4.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共同在江北区盘溪21号附9号3-12,盗窃被害单位江北区**茶叶店的18个价值共计1440元的茶饼;
5.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共同在江北区玉祥小区3号附17号仓库门口,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安面包车上的铜管若干,后蒋某某将铜管以385元的价格销赃至何勇处。
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并于2020年4月20日将二人抓获,陈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陈某住处扣押的茶饼发还被害单位江北区茶王寨茶叶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食品进货清单、销货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号附**号;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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