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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4月2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8日报送我院。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6日、11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昆明南部汽车客运站快件发放处取得一个藏匿毒品的茶盘后,被龙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茶盘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2块。随后陈某某主动交代家中还藏有毒品,并配合民警于当日19时从其位于寻甸县凤合镇摆子嘎村60号住处二楼客房内的一个行李箱内启获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鉴定:12块海洛因净重4166克,其含量为59.5%;2块海洛因净重696克,其含量为50.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166克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96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运输毒品被抓后,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荣  军

检  察  员:李  夷  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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