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0********,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途径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即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早餐店,趁无人之际,从柜台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45元。
2.2020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加油站旁,通过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物流园,通过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丰田汽车内窃取人民币450元和手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资料、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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