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城**栋**房,海南**公司股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肖福光、陈慧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海南**公司股东的身份,以投资项目运营可获取高额利润及个人借款操作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的钱财。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曾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尾号2532)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819)人民币4291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8日,曾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尾号3886)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819)人民币248000元;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5日,曾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尾号3642)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819)人民币213000元;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29日,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65000元。期间,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曾某某人民币4150155元。陈某某尚未将人民币666845元退还给曾某某。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海南**公司股东的身份,以投资项目运营可获取高额利润及个人借款操作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欧某某的钱财。2017年10月8日至11月20日,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3340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欧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尾号7677)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819)人民币336000元;2018年7月17日,欧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尾号7677)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2158)人民币3500元。期间,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退还给欧某某人民币427000元。陈某某尚未将人民币246500元退还给欧某某。
三、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海南**公司股东的身份,以投资项目运营可获取高额利润及个人借款操作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钱财。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20日,陈某乙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819)人民币186602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陈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819)人民币182900元。期间,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陈某乙人民币2073630元。
2019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广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蒙某某、颜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欧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会计审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133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继明
书 记 员:周惠荣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扣押二部手机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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