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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故意伤害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4日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酒后站在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与双麒路交叉口快车道上小便,阻碍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正常行驶。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先后四次通过拽、推的方式致闫某某摔倒,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右内踝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岳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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