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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6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7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富公司),并先后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01号6005-6010室、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B楼1204室等处为办公地点,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大量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承诺年化7%-15%的投资收益、到期回购保本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投资其虚构的迪斯尼宾馆建设收益权、上海楚天商厦建设工程项目债权等产品。经查:2015年12月至案发,悠富公司共收到83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150,500元,返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674,756.46元,查获投资协议共计111份;其中,已报案的47名被害人共计查得人民币8,551,000元的投资记录书证,人民币2,184,858.02元的收回记录书证,该47人报案陈述共计投入人民币7,920,000元。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投资协议等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信[2018]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公信[2018]鉴字第162-1号),证实(1)已查见姓名的投资人共81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3,050,500元,收回金额共计人民币3,674,756.46元。涉及不重复合同108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0,397,000元;(2)已报案的投资人共43人,相关收付凭证证实该43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301,000元,收回金额人民币2,176,992.93元。该43人报案投入共计人民币7,630,000元。

3.顾某某等47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民事起诉状及提供的悠富公司宣传资料、债权资产受让协议、债权清单、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等相关书证,证实悠富公司骗取公众资金的手段及金额等;同时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宓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在审计时尚未报案,相关收付凭证证实其4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收回金额人民币7,865.09元。该43人报案投入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4.证人朱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手下业务员对外以投资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5.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部分集资款的去向。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晓波

代理检察员: 朱 波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侦查卷宗十八册、补充侦查材料十七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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