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买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求购200元毒品,陈某同意后与周某某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金叶小区进行交易。陈某随后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转账的200元。之后陈某在约定的地点将0.2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办案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手机电子数据的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 年 6 月 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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