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陈南华,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831992********,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次判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南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南华窜至本市崇川区**路**面馆,拉门进入该面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钱箱内人民币50余元。
2.2020年3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陈南华窜至本市崇川区**中路**银行门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未锁),窃得车内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3.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南华窜至本市崇川区**中路**号**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店门口饮料箱内的玻璃瓶装雪碧五瓶。经南通市价格中心认定,雪碧价格人民币15元。
4.2020年4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南华窜至本市通州区**镇**村**组**超市门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未锁),窃得车内黑色华为畅想9S手机一部、Mate原配充电线一根人民币21元。经南通市通州区价格中心认定,黑色华为畅想9S手机、Mate原配充电线分别价值人民币567元、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南华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邓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马某甲、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南华的供述;
5.南通市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南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南华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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