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新华,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会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被告人王新华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宿州市埇桥区**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室。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7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华彬、陈桂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被告人王新华、朱某涉嫌玩忽职守案罪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6日、12月25日、2017年4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被告人陈桂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王新华玩忽职守案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玩忽职守案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朱某案玩忽职守案于2017年1月13日、5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桂某、王新华案于2017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华彬案于2017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华彬在担任埇桥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2012年3月份,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在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村征地,其中**街道办事处**村被征地80.7945亩,应补偿合计人民币5234655元,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年底,埇桥区乡镇街道财政财政会计核算中心及**街道办事处共计支付**村**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492860元,其中,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支付**村**地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2317116元。2014年的下半年,时任**村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的被告人陈华彬为偿还其个人欠银行贷款,多次找时任埇桥区**办事处主任的胡某某协调并谎称**村还有159亩的征地补偿款未给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华彬安排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被告人陈桂某向**办事处提交**村拨款申请,请求拨付**地**村区域土地159.596亩计人民币7022224元的征地补偿款,当日**办事处领导成员开会研究后同意拨付该款,同年12月30日该办事处主任胡某某安排暂拨款500万元给**村,报告获批后,被告人陈华彬即安排陈桂某制作一份《转款情况说明》,谎称经**村两委成员及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500万元征地补偿款从**村“三资”账户转入陈华彬个人账户。2014年12月30日,陈桂某持《转款情况说明》及拨款申请报告到**办事处处财政所找到管理该村三资账户的会计即被告人王新华,要求办理该笔款项的转款手续,同时向王新华讲该款是陈华彬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同年12月31日,王新华制作一份**村财务报账单,虚构归还陈华彬借款500 万元的支出,并在该报告单上签了其和资金会计刘某甲的名字,之后,被告人陈桂某持该财务报账单找到该办事处分管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监管中心负责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未按三资监管制度认真审核,即在财务报账单上签批“已审核”,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新华将该500万元从埇桥区**街道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徽商银行的账户转到埇桥区**街道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监管中心**村账户,当日该笔500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陈华彬个人账户,此款被陈华彬用于其个人还银行贷款等经营活动。2015年1月19日陈华彬归还80万元到**村账户,剩余420万元至今未归还。
本案由宿州市审计局审计发现并于2016年9月6日移送检察机关而案发,2016年9月20日、9月23日、11月25日被告人陈桂某、王新华、朱某分别接到本院通知后到案,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华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拨款申请、转账情况说明、财务报账单、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任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曹某某、茆某某、 黄某某、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华彬、陈桂某、王新华、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5.安徽省宿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彬、陈桂某身为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及副书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王新华、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彬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桂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唐浩
代理检察员:王萍
2017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华彬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桂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三八社区沿河路六巷,联系电话:18905573789;被告人王新华,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光明路东六巷二号,联系电话:18155791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补查材料壹份计柒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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