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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苏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农场**厂宿舍**号,现住海口市秀某某**路**号**府**区**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秀某某**路**号**府**区**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农场**号,现住海口市秀某某**路**号**府**区**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农场**分场**村**队**号,现住海口市秀某某**路**号**府**区**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苏某某、林某甲及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通过网上获取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系他人诈骗所得,其四人仍在海口市秀某某**路**号**府**区**楼**单元**房通过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并与他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成,所得赃款用于其四人的日常开销。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到了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名下的支付宝、商户海口**灯饰批发(POS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4490元扫码转走,然后提现至被告人陈某和苏某某名下银行卡中。 

2.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到被害人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然后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名下的支付宝将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7000元扫码转走,而后提现至被告人吴某某名下银行卡中。

3.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名下的支付宝,商户海口**灯饰批发(POS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3400元扫码转走,而后提现至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名下银行卡。

4.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到被害人段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及林某甲利用其各自名下的支付宝共同将被害人段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3992元扫码转走,而后提现至被告人林某甲名下银行卡中。

5.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到被害人刘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及林某甲利用各自名下的支付宝、商户海口**灯饰批发(POS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宝账户12833元扫码转走,最终将钱提现至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林某甲名下银行卡。

6.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到被害人祝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及林某甲利用各自名下的支付宝共同将被害人祝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2338元扫码转走,而后提现至被告人陈某、苏某某、林某甲名下银行卡中。 

7.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获取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名下的支付宝、商户海口**灯饰批发(POS机)将被害人刘某乙支付宝账户内的10000元扫码转走,而后提现至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名下银行卡中。

8.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获取被害人刘某丙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被告人陈某名下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刘某丙支付宝账户内的9000元扫码转走。

2019年3月14日13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吴某某抓获。同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POS机等;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用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段某某、祝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苏某某、林某甲及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某、林某甲及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利用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销售点终端机等转移赃款73053元,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某、林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四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小山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苏某某及林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3.本案扣押物品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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