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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通过微信相识,为获得赵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夏鹏”,谎称本人承包工程、经营汽贸店,后二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工程款不足、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账目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二)敲诈勒索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赵某某拒绝其“借款”要求后,为迫使赵某某向其转账,多次以公开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不雅照等方式对赵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害人赵某某基于恐惧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账目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2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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