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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3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1021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11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922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船至村181号门前,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L3****哈弗车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才建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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