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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张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庄**村**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网店运营,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单元**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网店运营,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网店运营,户籍在山西省太谷县**乡**村**巷**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期**号楼**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客服,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村**村**村**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客服,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客服,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村**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道**街**号**楼,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9********,汉族,中专文化,客服,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庄**村**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道**街**号**楼,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8********,汉族,中专毕业,仓储管理员,户籍在安徽枞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上列9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于同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权利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招募王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等人负责运营、客服、刷单、美工、仓储管理等工作,通过多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等商品至上海市嘉定区等地。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余万元,扣除虚假交易的刷单金额1500余万元,合计金额1000余万元。其中,各被告人任职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任职淘宝店铺运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500余万元。

2、被告人张某乙任职客服、淘宝店铺运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500余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任职淘宝店铺运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40余万元。

4、被告人章某某任职客服、美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600余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任职客服期间,销售金额合计300余万元。

6、被告人刘某乙任职客服期间,销售金额合计200余万元。

7、被告人陈某某任职客服期间,销售金额合计100余万元。

8、被告人刘某丙任职仓储管理期间,销售金额合计1000余万元。

2019年11年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租赁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道**号天安智慧城A3-806室内抓获各被告人,并当场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印有苹果商标“原装正品”字样的贴条、印有苹果商标的包装纸盒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物品价值40余万元。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清点、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证实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权利人未授权本案涉案人员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人员王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易宜根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飞亿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数据线,公司根据客户要求经委托加工在商品上打印苹果商标。

5.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淘宝订单截图,证实其各自在淘宝店铺“倾城数码联盟”购买苹果品牌数据线,收货地址均为本市嘉定区。

6.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至案发期间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以及各被告人任职期间的销售金额。

7.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况。

8.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注册相关公司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10.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1.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章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联系方式:1325207****)、朱某某(联系方式:1589533****)、刘某乙(联系方式:1535789****)、陈某某(联系方式:1856531****)、刘某丙(联系方式:137710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7册、《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

3.赃证款物品清单2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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