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飞龙菜市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徒手将赵某某背包内的54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盗走。
随后,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狮子坎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何某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丢弃。
2019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水井巷29号门市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周某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镊子1把、黑色帽子1个;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1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1辨认现场笔录
1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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