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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3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5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83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4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42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7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7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在新昌县**村、**花园附近、宁波市北仑区**新村等地盗窃四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6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新昌县**街道**路**桥**号石某某经营的**超市(现更名为:**副食店),使用螺丝刀撬开超市卷闸门,从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5包软壳阳光利群。经评估,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2、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新村**号李某甲经营的**便利店,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该便利店内窃得3条软壳红利群香烟,4个香烟模型。陈某回到新昌后将3条软壳红利群香烟以人民币18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40元。经评估,香烟价值人民币630元。

3、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李某乙经营的**副食店,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该副食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4、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新昌县**街道**村黄某某经营的**副食店,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1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8条软壳红利群香烟、监控主机一台,后将主机丢弃,香烟出售后非法获利5000余元。经评估,上述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故对被告人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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