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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1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8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街**号。1997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乡**村**号。2012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金某某伙同俞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在本市海某某龙观乡章圣寺水库旁边的竹林里、“龙湾华庭”别墅区的烂尾楼里、观顶湖水库旁边的树林里等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已判决)寻找赌博场地,许某某、俞某乙、林某某(均已判决)负责接送赌客,张某某、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招揽赌客、烘托气氛,洪某某安排王某乙(已判决)为赌场接送赌客。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三万余元。

经查实,被告人王某甲确已准备去投案,后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4日、11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陈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6日,在被告人陈某的举报、带领下,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抓获了徐某某,2020年2月8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向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检举石某某冒充其进行诈骗,同月21日,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石某某所在位置,随后公安机关将石某某抓获,同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劝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逮捕证、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甲、王某乙、许某某、林某某、俞某乙、张某某、洪某某、陈某甲、梁某某、江某某、曹某某、王某丙、单某某、王某丁、应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王某甲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王某甲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金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  园

检察官助理:周理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陈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其他材料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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