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郝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7********,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3********,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郝某某行至绵阳市游仙区开元中街“时代风暴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倍特翼锋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当天马某某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992元。2019年10月17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侦查人员在绵阳市戒毒所将郝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郝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