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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张超等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76********,文盲,无业,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公园**室。2013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超,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6********,初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5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和平(曾用名王林),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6********,小学文化,无业,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组**号,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患病银川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9********,小学文化,无业,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王和平、张超、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向陈某微信转账1000元,陈某将0.6克毒品冰毒放至银川市兴庆区海基亚皮肤医院附近,后该毒品被李某某(另案处理)拿走交给他人吸食。

2.2020年4月12日,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吸毒人员夏某某在被告人张超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支付毒资现金1700元,张超又联系被告人王和平,并向王和平微信转账1100元,王和平又联系被告人陈某,并向陈某微信转账850元,陈某将毒品冰毒0.6克放至银川市鲁银城市公元公寓酒店门口草坪上,张超拿到毒品回家后交由给夏某某并在家中共同吸食。

3.2020年4月18日,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向陈某微信转账2000元,陈某将1.2克毒品冰毒放至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元B座草坪蜗牛雕塑旁的垃圾桶内,后毒品被李某某(另案处理)拿上交给他人吸食。

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在其租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39克。

被告人陈某、张超、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王和平、张超、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检查、扣押、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张超、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超、王和平、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超、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超、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检举、揭发对象,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和平、张超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张超、王某甲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和平现取保候审(153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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