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四区**号**室(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四区**号**室(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巩素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2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世家**号门面房内,趁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西门子进口伺服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87元。
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盗电机零件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巩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四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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