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暂未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吉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3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夏天的一天,王卫东(已判决)以万某某对其态度不好为由,安排刘亚中(已判决)将万某某约至金湖县城“金汇众宾馆”进行教训。后万某某在姜某某的陪同下前往,王卫东看到万某某后便上前对其辱骂、连续掌掴,并用脚将其踢倒在地,姜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在场的被告人陈某某持军刺威胁、追捅姜东森。
2.2020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酒后各持一把菜刀至金湖县城香港城“菲比酒吧”,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砍酒吧碟机、划伤维持秩序的酒吧保安吴某某,被告人吉某某见状上前推搡吴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湖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刀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及另案处理人王卫东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与王卫东等人或吉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