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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房产销售,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以恋爱、结婚为饵,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和某某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结婚为饵,谎称由被害人陈某甲支付首付人民币5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其自己还房贷的方式购买婚房,并通过伪造位于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房款收据和指使朋友赵某某冒充上述房址房东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28万余元。在被害人识破骗局后,共计归还6.5万元。

2、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其与现任妻子邓某某恋爱的事实,以结婚为饵,虚构购买婚房需要支付首付等理由,并伪造位于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名借实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和某某39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房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和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倪某甲、倪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地产买卖协议、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借条、相关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合同及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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