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29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19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宜昌市西陵区望洲岗路88号-306-21被害人某某某的住所,撬门入室,窃得五粮液牌1618浓香型白酒2瓶等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失窃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798元。
2.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陵区沿江大道石子岭路口处,撬开姚登碧露天停放的电动车座,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电动车储物箱里的手提包和包内财物现金港币1000元、日元1000元、人民币12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起获其盗窃的部分财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五粮液白酒二瓶、手提包、日元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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