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3日刑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一次性的手机卡、银行卡、虚假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线提额中心”网站域名。后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福建省安溪县**镇**号陈某某家中,由陈某某向138、139号码段的手机号码随机发送虚构的可提升信用卡额度的短信,王某某假装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二人共同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号及验证码,骗走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陈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福建省安溪县金谷镇金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网络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2019年12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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