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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村**村**栋101户。2017年4月18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卖海洛因2克,收取毒资900元。

2.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汪某甲贩卖海洛因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收取毒资910元。

3.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汪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收取毒资690元。

4.2018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汪某甲贩卖海洛因2克,收取毒资900元。

5.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汪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片剂5次,重达15.01克,收取毒资3400元,其中甲基苯丙胺及片剂5.01克尚未流入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缴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被抓,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惠

2020年1月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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