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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利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陈利民,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01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利民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利民多次贩卖毒品给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3.55克海洛因、1.94克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4日上午,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被告人陈利民贩卖0.1克海洛因给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4月24日下午,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被告人陈利民贩卖0.1克海洛因给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9年4月26日早上,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被告人陈利民贩卖重约0.1克海洛因给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90元。

2019年4月26日陈利民、蔡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蔡某某身上搜缴出净重0.09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陈利民家里搜缴出净重3.1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69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25克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理化检验,净重0.09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1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69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25克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利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抽样提取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4月份期间,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陈利民多次容留蔡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4日下午,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陈利民容留蔡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4月24日晚上,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陈利民容留钱某某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

(3)2019年4月25日中午,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陈利民容留钱某某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

(4)2019年4月26日晚上,在隆回县**街陈利民家中,陈利民容留刘某某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利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民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民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利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利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利民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

鉴定人名单:田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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