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家住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有,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家住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有于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范某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范某有共谋盗窃后,于2019年7月8日16时许,范某有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从会理县流窜至盐边县**乡**村**组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见王某某家无人,陈某从房角处翻入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范某有负责在公路边放风看哨。陈某将王某某家卧室梳妆台上的120元现金盗走。陈某从王某某家房屋露台翻进严某某家中,将严某某放在家中3900元盗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共计盗得现金4020余元,被告人陈某、范某有各自分得1900余元。
2、在2019年7月8日实施盗窃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范某有又共谋盗窃,范某有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从会理县流窜至盐边县**乡**村**组**号李某甲家中,趁家中无人,陈某、范某有从围墙翻墙进入院内,将一楼房屋的窗户撬开,陈某从窗户进入实施盗窃,范某有负责在房屋外放风看哨,陈某进入卧室内没有盗得钱财,两人便骑摩托车离开。
3、2019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范某有再次共谋盗窃,范某有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从会理县流窜至盐边县**乡**村**组**号胡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范某有在屋外放风看哨,陈某从后门溜入屋内盗取程某甲、李某乙夫妻放在卧室床铺下的2900余元现金,被刚好回家的程某乙发现,陈某、范某有将摩托车丢弃在现场后逃跑现场。陈某将盗得的2900余元拿给范某有作为丢弃在现场的摩托车赔偿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范某有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范某有现被羁押在盐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三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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