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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琼霞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6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4月20日、5月25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吴某某**有限公司一楼值班室内,将0.6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停车位其本人的浙E2****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停车位其本人的浙E2****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停车位其本人的浙E2****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停车位其本人的浙E2****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1份,共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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