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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陈某平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镇**街**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怀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取保候2020年6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平,曾用名陈易平,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平、余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11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陈某平经商议注册网店用于销售减肥胶囊。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8月,在淘宝网注册名为“**家”的淘宝店,通过网络渠道先后购买无标识减肥胶囊、药瓶、定制**胶囊标签纸,由被告人陈某平使用专用微信号作为售后客服与客户聊天、通过微信销售**胶囊。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于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向被告人余某某及张某某、潘某某(已判刑)销售无标识减肥胶囊,向被害人陆某甲、游某某等人销售**胶囊,已查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42873元。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通过网络购买药瓶、定制**胶囊标签纸,注册拼多多店铺,向被害人陆某乙、任某某等人销售**胶囊,已查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于2019年4月至7月,向张某某、潘某某销售无标识减肥胶囊9000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700元。

2.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于2019年6月至8月,向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无标识减肥胶囊10000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000元。

3.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通过淘宝店铺、微信号,向被害人陆某甲、游某某等人销售**胶囊,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18173元。

4.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通过拼多多店铺,向被害人陆某乙、任某某等人销售**胶囊,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34元。

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胶囊、无标识减肥胶囊、**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9月19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平于2020年6月4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怀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甲、游某某、陆某乙、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人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予以加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某平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陈某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平、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熊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平、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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