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区**区**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 201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小区**号楼**号车库的棋牌室因琐事与在该麻将馆打牌的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打在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面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抓捕及破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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