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四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走私牛肉货主商定将缅甸牛肉制品走私入境之后售卖给自己,陈某某又与经营、管理*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黄海洲、段连丽(二人已判刑)商定,该二公司向陈某某收购走私入境的牛肉制品。陈某某、郑某某(已判刑)联系玛某某(另处)、马某某(另处)走私团伙,将牛肉制品经瑞丽市边境走私入境,郑某某负责与走私人对接之后将货物送至*甲公司、*乙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陈某某、郑某某向*甲公司、*乙公司售卖走私牛肉制品累计443.438吨,金额累计52236846.9元,其中供货到*甲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414.579吨,金额累计50454514.9元;供货到*乙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28.859吨,金额累计1782332元。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龙宫路源口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走私境外疫区的牛肉制品443.438吨,金额5223684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烨
检察官助理:王连翠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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