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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号**栋**单元**号。2017年7月12日,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1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11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3时许,特情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5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被告人陈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某某晋平街77号路边,将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朱某某,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一部用于收取毒资的手机。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0.75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封存、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雷雨

2021年1月11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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