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新沂市**街道**巷**号(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5日被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冯某甲和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到新沂市**街道、**街道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8日上午,在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附近,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3月1日上午,在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附近, 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20年3月11日上午, 在新沂市**镇**公寓**单元楼道附近,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将冯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4、2020年3月19日上午, 在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附近,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5、2020年3月一天上午, 在新沂市新安镇道北心怡小镇施工工地南门东侧车棚附近,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将王某某、冯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二辆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
6、2020年3月25日上午, 在新沂市新安镇新沂公园东门北侧停车区附近,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将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的部分电动车电瓶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甲、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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