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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周某等诈骗、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4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小区**号附**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

被告人邓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因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浩,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

被告人唐琦,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小区**-**。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5********,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区**幢**-**。

被告人冯金凤,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单元**-**。

上述七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均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李某甲、冯金凤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鉴于同一被告人涉嫌两罪,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6月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8日两次移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4日、5月1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该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具体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公司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公司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

上述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等人为骨干分子,被告人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经审计,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785681.02元。

被告人陈某任**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业务指导等,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17212256.50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4407234.29元);

被告人周某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组长、销售一部经理,并负责管理组员、培训员工等,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9031144.2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2214695.8元);

被告人邓瑜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组长、销售二部经理,并负责部门管理、培训员工等,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2501702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763927.76元)。

另经查,2018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瑜酒后搭乘冉某某,驾驶苏KX****奔腾牌轿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大道万年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瑜脉血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被告人王浩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组长,负责开展业务、管理组员等。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1980190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615053.88元)。

被告人唐琦系**公司业务员(曾任公司组长),负责具体开展业务,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874514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26.6521元)。

被告人冯金凤系**公司业务员,负责具体开展业务,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734916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453894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司业务员,负责具体开展业务,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389765元(能够得到已报案受害人印证的金额为190739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业绩表、工资表、情况说明;邓瑜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指认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李某乙、罗某甲、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莫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唐琦、冯金凤、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唐琦、冯金凤、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周某、邓瑜、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邓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瑜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周某、王浩、唐琦、冯金凤、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邓瑜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26册,光盘3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量刑建议书》26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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