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桥西后所街东江**店门口随手拉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小汽车的副驾驶位车门,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副驾驶位旁的扶手箱里的一块LG浪琴名匠男装手表及现金10元人民币,在车尾箱盗走一瓶750ML意大利阿玛罗尼红酒。经价格认定,LG浪琴名匠男装手表价格为人民币7833.33元,已缴回,意大利阿玛罗尼红酒价格未认定,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LG浪琴牌手表一块);3.书证(手表发票);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0. 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及签供截图;1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43.33元(其中一支红酒价格未认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且部分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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