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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付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9********,汉族,文盲,无业,四川岳池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岳池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逸燕、于倩玉,被害人周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城区、尧塘等地,采用乘隙、搭线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2辆、电动车电瓶1组、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1-A6城西勤剑家电制冷维修站门口,采用乘隙、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柳某某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农民公寓10幢丙单元楼道,采用乘隙、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

3.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许段桥南侧,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郎某某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

4.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农民公寓16幢北侧楼下,采用乘隙、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0元。

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绿佳牌电动车1辆、绿能牌电动车1辆、黑色摩托车1辆、天能牌电瓶(48V/12A)4个、天能牌(48V/20A)8个、螺丝刀1个,现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柳某某、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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