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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空,遂以借高利贷方式维持周转资金,后高利贷借款日益增多且无力偿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参与土地招投标项目需资金周转,伪造土地投资的押金发票、收款收据等,多次以借贷并支付高额利息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用于支付高利贷以及个人消费。2014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并一直潜逃在外。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币同)943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数百万元,陈某某均已归还,并支付利息达16万元。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又先后两次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195万、103万元,共计298万元,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2、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6万元、20万元、105万元,共计171万元。2013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归还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3、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60万元、30万元,共计9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归还被害人马某某第一次借款本息共计66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4、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0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5、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倪某某491万元、400万元、100万元,该款项均系倪某某出面向某某士民所借。被告人陈某某归还给陈某乙部分款项,剩余291万元至今未归还,后由倪某某归还陈某乙该全部款项。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临海市**;

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项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等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倪某某、马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灵光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外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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