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茅溪红沙丽景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纠纷打斗,陈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持刀将郑某某胸部及背部捅伤后逃离现场。郑某某经送医院诊断为右心室裂伤,左侧外伤性血胸,胸背部多处皮肤组织挫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唐龙辉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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