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0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8号线芦恒路站往市光路站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许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许某某左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759元的OPPO牌PAAMOO型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徐家汇站乘坐轨道交通11号线列车,当列车行至**路站时,陈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窃得张某某背在身后的双肩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OMI牌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交通卡1张及身份证1张。案发后,上述赃物、账款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经过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扣押到的相关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赃物价值的事实。
4.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及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6.相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实施扒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纪军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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