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鬼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6900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3时,被告人陈某某和谭某某(已另案处理)结伙外出盗窃,两人乘坐陈某某的摩托车(琼E3****)来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社区**栋**网吧一楼门前停车场,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得手后使用陈某某的摩托车作为动力将被盗电动车推离现场,后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两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4元。
2.2020年1月3日5时,陈某某、谭某某结伙外出盗窃,两人乘坐陈某某的摩托车(琼E3****)来到海南省儋州市**镇**路与**路交汇处的**宾馆门前,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前、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黄色摩托车,得手后使用陈某某的摩托车作为动力将被盗窃摩托车推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得知摩托车被盗后,将现场的监控录像发送给朋友寻找作案人,其朋友王某某随后联系到谭某某,以支付人民币400元的方式从谭某某处拿回被盗窃的摩托车。谭某某分给陈某某15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街**旅租**房被侦查人员抓获,并起获其作案使用的摩托车、螺丝刀等物品。同日,儋州市公安局以盗窃行政拘留陈某某十五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某被扣押的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一把、林某某被盗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君
书记员:蓝雪华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