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游艺楼附近的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海洛因0.34克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检查出海洛因0.6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码:1775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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