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12月4日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201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次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8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健康状况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并案审查,已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多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住宅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某。
2.2020年1月4日下午,陈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住宅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某、彭某某。
3.2020年1月5日凌晨的时候,陈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住宅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某、付某某。
4.2020年1月5日晚,付某某通过手机与陈某某联系,向陈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楼下交易。次日凌晨,陈某某安排陈某某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单元楼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付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陈某某、付某某查获,从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0.19克)。随后民警在陈某某住宅将陈某某抓获,从陈某某家卧室桌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27克);查获绿色铁盒1个,盒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分别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2包(共计净重3.26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分别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包(共计净重2.77克);查获银白色铁盒1个,盒内有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11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分别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包(共计净重0.88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分别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共计净重1.7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陈某某、付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照片等物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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