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以上两次判决均未对陈某某收监执行,2017年重新审判,对以上两次犯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2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响水桥附近,将0.06克海洛因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后又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2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前科材料、捉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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