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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光头”),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7 年8 月至2013 年7 月任中共仙游县**街道**村党支部副书记兼组织委员,2013 年8 月至2015 年7 月任仙游县**街道**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2015 年8 月至2018 年8 月任仙游县**街道**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1987年7月至今,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 )一直担任中共仙游县**街道**村党支部书记,长期掌管本村党政事务,依托**村基层政权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乙、叶某甲、陈某丙(均已判决 )等人在同案人陈某甲的培养安排下,逐步进入**村“两委”担任干部或从事村务活动, 同案人陈某甲还推选同案人郭某甲(已判决)当选仙游县第***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把持公共权力、扩大政治影响、形成控制力;在追求混世义气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同案人林某甲、李某某、徐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决 )等人接受同案人陈某乙等人的笼络,聚集、跟随在同案人陈某乙身边,为同案人陈某甲掌控村务、树立威信助阵;通过制定地下执法规则,操控选举、垄断资源、侵吞资产,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同案人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乙为积极参加者,同案人郭某甲、陈某丙、叶某甲、林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敲诈勒索、职务侵占、串通投标、套取资金、插手纠纷、参股公司经营、承揽工程项目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将获取的部分利益用于分配给组织成员、支付组织成员工资、安排组织成员聚餐游玩、安抚庇护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善后等,以维系该组织存续、成势。

该组织通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对当地及周边地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破坏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人陈某某接受陈某甲管理、指挥,积极参与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等相关违法犯罪事实(详见个案)。

多年来,在**村及其周边地区,有叶某乙、戴某甲、郭某乙等二十余名群众遭到该组织的殴打、欺压,其部分成员虽曾受到个案追究打击,但 未能根除,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发展壮大,称霸一方,造成群众心理强制,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到案经过、莆田市公安局关于同意仙游县公安局呈请移送案件并案侦查报告的批复等;

2.证人证言:毛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徐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据(详见个案)。

二、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2004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同案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叶某甲等人以偷运木材为由,将陈某己等二人扭送至仙游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但参与扭送的村干部未获得任何好处,同案人陈某甲就决定今后发生类似事情由村部自行“罚款”。

1、2010年的一天,经同案人叶某甲汇报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叶某甲等人以被害人林某乙在大**修墓破坏树木为由,殴打工人戴某乙,并以上报林业部门处理相威胁,向林某乙索要钱财。经同案人陈某甲决定,以“罚款”为由索得林某乙30OO0元(人民币 ,下同),由同案人陈某丙保管。

2、2010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乙、叶某甲等人以莆永高速项目工程施工队的混凝土运输车途径**村道会压坏道路为由,强行扣留四辆混凝土运输车。经同案人陈某甲决定,对每辆“罚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同案人陈某丙以“**路段水泥定位设施工资费”为名将“罚款”作为村财收入,然后分发给参与现场扣车的人员每人 300元。

3、201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叶某甲等人为索要钱财,以偷砍、偷运木材为由,强行拦截扣留黄某某、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在**村部殴打、拘禁该二人,逼迫二人承认偷砍**村林木。经汇报同案人陈某甲后,决定“罚款”黄某某30000元,由同案人陈某丙保管。

上述同案人陈某丙保管的60000元,经同案人陈某甲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捐给仙游县慈善总会24000元,作为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等十二名村干部的个人捐款,余额用于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和工资等。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书证:仙游县农村信用卡账户明细、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陈某己、郭某丁、许某某、毛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林某乙、戴某乙、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职务侵占

2017年间,仙游县**街道办事处将**村“旧房拆除”工程交由**村处理,工程项目涉及**村田中央、毛厝、厝仔、郭厝、叶氏安置区、坑尾、美食城一期别墅、美食城二期、后山主题公园等片区。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毛某丙经过策划,决定利用陈某甲、陈某某职务便利,擅自将“旧房拆除”工程交由陈某乙、毛某丙负责。之后,同案人毛某丙于2017年3月5日将工程转包给凌某某等人施工,并与凌某某签订含有承包费用的“阴”合同,同时让凌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与**村委会签订不含有承包费用的“阳”合同。同案人陈某乙、同案人毛某丙从中赚取“转包费”共计77OO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000元、同案人陈某甲分得80000元、同案人陈某乙分得14OO00元、毛某丙分得1500OO元、陈某丙分得14000元、因伤害毛某丁一案支付同伙安抚费、安家费、治疗费、丧葬费等项目杨某某6OOO0元、徐某甲50000元、林某甲40000元(由陈某乙保管),支付徐某甲、林某甲等人工资共16000元,余款150000元由毛某丙保管。

(三)违法事实

1、201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为威胁被害人林某丁等人,同案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叶某甲、陈某丙等人以及同案人陈某乙纠集同案人“日本”等人来到现场,以被害人林某丁为取回挖掘机,被迫缴纳“罚款”50000元。经陈某甲决定,同案人陈某丙以“红头湖挖土方款”为名“罚款”作为村财收入,然后分发给参与现场扣车的人员每人300元。

2、2012年左右,同案人陈某甲安排同案人郭某甲前妻毛某戊在大**山脚下管理停车场。期间,毛某戊与两名女游客因停车费发生口角, 同案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丙、叶某甲等人到现场,辱骂、殴打其中一名女游客,并摔坏其手机。

3、2018年4月24日,**街道办事处将仙游县八二五北通(**段)、大**主题公园、北三环部分路段、美食城**村虾山片区等地块的清杂 工程发包给**村委会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利用职权擅自将该工程项目交给陈某乙、毛某丙经营。同日,毛某丙以妻子林某戊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清杂工程协议书》,并组织施工,从中获利 134000元,同案人陈某甲分得2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毛某丙分得30000元、同案人陈某丙分得 21OO0元。

4、2015年起,根据**街道办事处规定,**村要配备治安巡逻员参加巡逻工作, 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决定谎报巡逻员名单,从中套取工资,用于组织成员日常活动支出。至2018年8月, 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等人以张某某、柯某某、叶某丙、陈某庚、陈某辛的名义套取**村治安巡逻员工资2472OO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张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林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黄国海

检  察  员:陈一南

检  察  员:戴晓东

2020年3月11日

附:

(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二)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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