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2013年5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驾驶闽E*****面包车到漳浦县**乡**一工地内偷剪电缆线,后将盗得的62.5米电缆线运至龙海市**镇,以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被盗的62.5米永通牌ZC-YJV22-0.6/1KV型号电缆线价值12995元。
2、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驾驶闽E*****面包车到上述工地偷剪电缆线,后将盗得的101米电缆线运至龙海市**镇,以8080元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被盗的101米永通牌ZC-YJV22-0.6/1KV型号电缆线价值20999元。
3、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闽E*****面包车到上述工地偷剪电缆线,后将盗得的100米电缆线运至龙海市**镇,以8000元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被盗的100米永通牌ZC-YJV22-0.6/1KV型号电缆线,价值20792元。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动员同案被告人陈某乙投案;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548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规劝同案被告人陈某乙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前科、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累计3次且价值达548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鹏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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