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酒吧,趁被害人余某甲和余某乙在舞池跳舞之机,结伙将两名被害人放在口袋里的两部苹果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874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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