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射阳县,户籍住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家属区**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暨盗窃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2月13日被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暨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25日、2010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10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4月底、5月初期间,二人通谋由陈某某盗窃电瓶车电瓶交由刘某某进行销赃获利,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盐龙街道、潘黄街道以及亭湖区青墩镇、建湖县上冈镇等地采用推车及剪刀剪断电线的方式作盗窃案18起,窃得电瓶车21组,均由被告人刘某某销赃至张大勇(另案处理)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78元。
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龙冈镇化肥厂大桥南侧路东公园,采用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289元。
2.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仓路与北环路路口东北侧场地,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仓头村辉煌大酒店门口,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299元。
4.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张庄街道张庄路、富康路交界处东南角健康饭店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299元。
5.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街道**村**组徐某某家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
6.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盐龙街道振兴路与鹿鸣路交界东南角孙某某租住的房子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771元。
7.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濠璟半岛西侧中都教育门市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54元。
8.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濠璟半岛西侧晨光文具店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440元。
9.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亭湖区青墩镇振兴路与盐青路路口东北角福利彩票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45元。
10.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亭湖区青墩镇三尖居委会东侧伊加伊超市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40元。
11.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亭湖区青墩镇三尖居委会日铠宿舍西侧沈记小菜饭店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289元。
1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盐渎街道车苑华庭小区东侧惠新捷汽车装潢门市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
13.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街道中**小区**号吉某某租住的房子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
14.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盐渎街道神州河畔小区南门西侧,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440元。
15.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亭湖区青墩镇振兴路寻湘味湘菜馆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2辆电瓶车内的电瓶共两组、窃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80元。
16.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濠璟半岛西侧沿街门市,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朱某某停放在佳福大药房门前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窃得申爱龙停放在凤祥面馆门前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43元。
17.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亭湖区青墩镇长青路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门西侧,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269元。
18.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建湖县上冈镇向阳幼儿园西南侧盛泰公寓东侧门前,采用推车、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4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被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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