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欧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利益,以微信沟通联络的方式,通过余某某(已判决)将卖淫人员曾某某介绍给嫖客朱某某,并促成曾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富力喜来登酒店601房以20万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一次。
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3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扣押、辨认的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滑金旭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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