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网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某某传奇”、“某某电子科技”、“某某档次”、“某某plus”店铺公开销售假冒“奥克斯”“美的”“TCL”品牌的遥控器,销售金额共计62万余元。
2019年10月16日,民警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后寺桥秦新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获假冒“美的”“奥克斯”“TCL”品牌遥控器1500余个(货值金额1.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涉案遥控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品牌遥控器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和解协议、淘宝店铺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店铺交易数据、讯问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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