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贩毒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8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陈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购毒人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双方就毒品种类、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支付毒资430元。同日16时50分许,陈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温泉城丽笙酒店附近,将餐巾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海洛因(净重0.35克)交给栗某某,再由栗某某转交给随行的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某、栗某某、戴某某抓获。

在市民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戴某某左侧口袋里查获上述涉案毒品;从陈某左侧裤兜查获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分别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共计0.35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栗某某、戴某某郑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屏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4.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